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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357号

张树超与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树超,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树超,男,生于1965年8月20日。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才,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树超与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超的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超诉称,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张树超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张树超多次向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张树超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出现困难,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张树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树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内还清。借款人:陈威,2012年9月1日”,又在名字和年月日处盖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在该借条下半部分注:“已收到张树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陈威。”还在收款人处盖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注明:“此借条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内还清。签名陈威,2012年11月30日”。还有陈威签名和年月日处盖上有指纹印”。至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借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向原告张树超借款事实存在,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树超请求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张树超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君雅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

人民陪审员  李 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