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15号原告吴某,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亚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前原告借给被告儿女38000元,被告及其儿女不仅不还钱还态度恶劣,双方因此闹得不可开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
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长期见不到被告一面,更谈不上与被告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就是磨两句嘴,被告没有违反家规,也没在外做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根本走不到离婚这一步,坚决不离婚。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只写了前两行“我借吴某现金3万8仟元正”就写了这一句话,后面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13日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在家是长期在医院照顾父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年365天被告不可能天天在医院照顾,并且被告自家姊妹五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某、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23日,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亚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袁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