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覃兴涛,荔浦县畜牧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麦秋明,桂林市橡胶厂退休工人。
原告覃兴涛与被告麦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立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廖莉莎和
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兴涛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起向原告赊购饲料。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覃兴涛饲料款19000元正,此款保证在90日内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000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麦秋明支付原告覃兴涛饲料款19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7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立峰
代理
审判员 廖莉莎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周穆奕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