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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914号

梁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盖某某。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女孩盖某甲,今年9岁。我们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不负担家庭责任,我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共同生活。现我们确无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盖某甲归我抚养,被告给付每月500.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结婚,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还给我生一女盖某甲,她进门后,由她当家理财,我每年在外打工,腊月回家过年,正月玩几回麻将,二月又上班干活。2009年,她跟我外出打工变心了,2009年8月她就不进家了,据她自己说在承德打工,一直到现在也不回家。我对她的感情很好,我还负责养她的父母好几年。我不愿离婚。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承民初字第269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对(2012)承民初字第269X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为:我们夫妻感情不好,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均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盖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自2011年外出后几乎很少回家,尤其自2012年起诉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后始终和被告的父母等多人共同生活,现有家庭财产未刷抹的房屋6间,无存款、无债权,被告陈述因翻建房屋共欠外债12.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补办结婚证之前几年的时间,双方有了充足的了解,对于原告陈述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不负担家庭责任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女孩盖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走后盖某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父女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盖某甲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盖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对于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盖某甲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等综合确定为每月4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因翻建房屋共欠外债12.5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

二、女孩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盖某甲十八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付清半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证明书方可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