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余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职员。被告赵德清,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邱琼英,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丽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芳,系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下简称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赵德清、邱琼英、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车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谊及被告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清、邱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诉称,被告赵德清因购买一辆锋范牌小型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认可,原告与被告赵德清、被告邱琼英、被告车友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090220120801024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德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61%,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赵德清以所购买的汽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车友公司为被告赵德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邱琼英作为被告赵德清的妻子向原告提交了确认函,明确其自愿为被告赵德清向原告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而被告赵德清、被告邱琼英却从2013年2月8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3年7月6日尚欠本金55416.63元及利息1910.48元,被告车友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德清、被告邱琼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416.63元及截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1910.48元(按合同约定以实际还款日计算);2.判令被告赵德清在未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取得被告赵德清提供抵押的锋范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部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德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车友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赵德清、邱琼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赵德清身份证明、邱琼英身份证明、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德清、被告邱琼英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友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购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德清购买汽车的事实;4、个人借款申请与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德清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德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的事实,由被告车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及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6、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闽C*****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德清的事实,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琼英为被告赵德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9、泉州银行贷款借据本息计算、财务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德清尚欠本息情况、还款记录情况。10、泉州银行借据本息计算会计凭证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4日被告赵德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5.78元、利息234.40元。被告车友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清、邱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车友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赵德清、邱琼英、车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90220120801024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德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1%;被告赵德清应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借款期内,如被告赵德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赵德清以其所有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赵德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车友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赵德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赵德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赵德清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车友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陆续还款,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赵德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930.18,其中借款本金37695.78元、利息234.4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赵德清、邱琼英、车友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赵德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德清、邱琼英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友公司自愿为被告赵德清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友公司对被告赵德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清、邱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695.7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234.4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赵德清提供的抵押物即锋范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德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为617元,由被告赵德清、邱琼英、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