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兰胜英。
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林。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兰胜英诉被告杨进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杨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胜英诉称:2011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用到新疆打工采棉花,被告还有450元工资未付,在村委会调解后被告答应支付。2012年6月1日,原告与黄海莲到被告家讨要工资时,被告拿一根木棒朝原告腿上打去,导致原告腿部多处软组织受伤,不能行走,由原告的家属送至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双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315.95元,车费200多元,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15天×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护理费15天×45元/天=675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元、医药费2315.95元,共计4165.95元。
被告杨进林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不够客观公正,原告与证人是串通好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9时许,原告兰胜英到被告杨进林家讨要在新疆打工的工资,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入宜宾县人民医院和双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6月1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315.95元。以上事实有宜宾县公安局双龙镇派出所调查笔录和座谈协调记录、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双龙镇卫生院证明和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不够客观公正、原告与证人是串通好的,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损失有医药费2315.95元、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误工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共计3640.95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254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林赔偿原告兰胜英254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进林负担35元,原告兰胜英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咏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