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廖龙祥,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甲26号。法定代表人扈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雅建,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廖龙祥与被告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龙祥及委托代理人范秀霞,被告力川国际酒店代理人师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龙祥诉称:2010年6月,廖龙祥陆续为力川国际酒店提供调料类、鲜肉类货品。廖龙祥按照力川国际酒店要求将货品送到指定地点后,力川国际酒店向廖龙祥出具格式相同的采购入库单,廖龙祥依据采购入库单与力川国际酒店结算货款,货款结清之后由力川国际酒店收回相应的采购入库单,至2012年4月力川国际酒店未与廖龙祥进行结算的货款共计1214904元。后廖龙祥诉至石景山法院,法院对双方无争议1067394.3元货款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调解书,而双方有争议123446元货款另行对账。现力川国际酒店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23446元。廖龙祥认为,廖龙祥依约向力川国际酒店提供了货品,并持有结算凭证,而力川国际酒店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23446元的行为,侵犯了廖龙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力川国际酒店给付廖龙祥货款123446元;2、请求判令力川国际酒店支付廖龙祥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力川国际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力川国际酒店答辩称:力川国际酒店经过财务对账,廖龙祥提交的35张单据载明数额为123446元货款,力川国际酒店已支付给廖龙祥,故力川国际酒店不同意廖龙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廖龙祥与力川国际酒店于2010年3月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廖龙祥提供调料类、鲜肉类货品,力川国际酒店每个月先进行询价确定价格,然后廖龙祥按照力川国际酒店要求将货品送到指定地点,力川国际酒店验收合格后向廖龙祥出具采购入库单,廖龙祥凭采购入库单一个月后与力川国际酒店结算货款,货款结清之后由力川国际酒店收回相应的采购入库单。现廖龙祥手中仍有35张采购入库单,载明货款为123446元。力川国际酒店主张已付清上述货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采购入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廖龙祥与力川国际酒店于2010年3月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力川国际酒店出具的采购入库单是双方结算货款凭证,故廖龙祥持有采购入库单,力川国际酒店应按约定予以结算货款。现力川国际酒店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廖龙祥要求力川国际酒店支付货款123446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力川国际酒店辩称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廖龙祥货款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原告廖龙祥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国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吕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