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袁某某,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洛县新市坝镇。原告李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洛县新市坝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特别授权)原告小李,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洛县新市坝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洪雅县洪川镇。法定代表人,李XX,负责人。
原告袁某某、李某、李某某、小李与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某之夫袁某夫签订了打矿《协议书》,袁某夫按照协议交了4万元的抵押金后开始打矿,2010年10月31日袁某夫因故死亡,此时已打矿约300吨。袁某夫去世后,李XX与袁某某达成协议:将与袁某夫签订的打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袁某某,并在2011年5月14日向袁某某出具了借到袁某某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的借条。现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打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300吨矿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并归还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甘洛县新市坝镇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袁某夫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与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与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3、2010年4月25日李XX出具的收到袁某某交的安全抵押金40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安全抵押金已经交付。4、2011年5月14日李XX向袁某某出具的借到袁某某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的借条。5、挖出矿的现场照片、西昌市称圆新技术应用研究所的研究报告,证明矿的价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缺乏证明力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袁某夫与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锰矿勘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合法的勘探权,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不再投入,由袁某夫负责勘探中的所有费用,袁某夫在勘探中所产生的原矿石由袁某夫运到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矿场,原矿石出售后除去国家各种税费后,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提取40%,袁某夫提取60%。同时还约定袁某夫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必须向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交纳40000元安全保证金。如袁某夫在交纳相关保证金后,在25天内没有开工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停工2次或累计停工25天的,协议自动终止。2010年4月25日袁某夫之妻袁某某向李XX交纳了保证金40000元后动工开挖,挖出部分矿石(具体数目和价值不详),但至今未卖出。2010年10月31日袁某夫去世,2011年1月3日,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某达成协议将与袁某夫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袁某某。事后袁某某未进行生产。2011年5月14日,李XX借到袁某某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并出具了借条。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系袁某夫之妻,原告李某系袁某夫之女,原告李某某系袁某夫之女,原告小李系袁某夫之子。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停工2次或累计停工25天的,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约定的事由已经发生,该协议已经终止。对于一个已经终止的协议原告要求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这一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吨矿的损失和退还安全抵押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吨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安全抵押金40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用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的是李XX,并非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李XX为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向原告借用常柴11125号柴油机一台、凿岩机一台德行为是否系公司行为无法证实,原告就此也为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根据借条另案起诉。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四原告安全抵押金4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洪雅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哙
审 判 员 廖 航
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