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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318号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丙。结婚后,虽然我与被告没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但是我依然愿意和睦相处。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处处挑剔,事事找茬儿,不再为家庭付出。无奈的我只有离家外出打工,分居一年后,被告仍然找我闹事,如此的不信任甚至诽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8条、床单6条。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打架,生育女儿后我们更加幸福,原告在家抚养女儿,我在外打工挣钱并交原告保管。儿子出生后,我们更加恩爱,我也拼命在外挣钱养家,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并不是夫妻间感情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