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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58号

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黄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职工。被告黄祥华,男,1976年11月1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方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曾兴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虹、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柳州市桂景湾·水天一州小区的物业服务人,被告黄祥华住该小区18栋3单元2-1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从2009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一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290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本金2907.12元每日千分之三计付到被告支付完本金之日止;2、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代收生活垃圾费叁佰叁拾陆元(¥336元);3、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代收楼梯灯电费壹佰肆拾肆元(¥14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价局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物价局文件柳价字(2006)198号);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商品房买卖合同;4、被告黄祥华身份证;5、入住协议书;6、缴费通知单。被告黄祥华未到庭,且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18栋3单元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所住的该小区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8月8日柳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柳州市恒原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及合同均约定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该收费得到了柳州市物价局的许可。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13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代收的生活垃圾费。2009年2月6日,柳州市物价局和柳州市建设委员会共同下发了柳价字(2009)17号文件——《关于印发<柳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楼道灯电费、道路路灯费、水景水费等公共能耗费应统一纳入代收代缴费用,由相关业主缴纳,该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代收的楼梯灯电费。欠费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名,被告拒不交纳。综上,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907.12元(121.13平方米×0.5元×48个月=2907.12元)、代收的生活垃圾费336元(7元/月×48个月)以及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代收的楼梯灯电费138元(3元/月×46个月)。另查实,2008年3月11日,柳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根据其服务行为,依照规定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的活动。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以及原告与柳州市恒原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入住协议书和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水天一州小区的物业收费已经柳州市物价局批准,原告实行的收费标准在物价部门核准的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1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60.565元(0.5元/平方米×121.13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4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907.12元(60.565元/月×48个月)。原告已代被告实际支出了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垃圾费共计336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代收的楼梯灯电费144元,是按每月每户3元收取,但按照《柳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代收代缴该项费用的时间应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故被告应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代收的楼梯灯电费138元(3元/月×46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本金2907.12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祥华向原告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90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907.12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代收的生活垃圾费336元以及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代收的楼梯灯电费138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黄祥华负担25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方明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