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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重字第5号

孙平华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平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重字第5号

原告:孙平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娇英。

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善浪,职务:。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责人徐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正绵。

原告孙平华诉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台天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本院宣判后,原告孙平华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浙台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3月21日、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娇英(其中孙平华在第二次、第三次未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平华诉称:200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色广场c2金銮苑1301号商品房一套,约定房屋总价为410925元,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的房屋,如逾期30日交房,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130925元及物业维修基金6575元,并办理了预售房屋备案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天台县始丰新城金色广场c2幢1301号商品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7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3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本案判决时同类地段的房屋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向被告购买房屋及支付房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表示同意。但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额问题,应按照已支付的首付款作为基数进行赔偿,应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交付之日即2007年12月31日起,参考天台县房屋涨跌指数,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情况,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因此次购房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向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2012)台天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3、(2012)台天破字第3-1号决定书。4、向天台县建设规划局调取的被告商品房预售证存根及预售商品房申请审批表各三份;5、向天台县统计局调取的天台县商品房销售历年涨幅统计表一份;6、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7、浙XX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6中认定原告尚有损失不是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全部还清。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色广场”楼盘商品房并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系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系浙XX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账务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安公司系天台县始丰新城“金色广场”项目开发商,200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色广场c2金銮苑1301号商品房一套,约定房屋总价为410925元,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的房屋,如逾期30日交房,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130925元及物业维修基金6575元,双方并在天台县房管处办理了预售房屋备案登记。另查明,2006年天台县商品房销售均价为3278元/平方米,当年涨幅为12.2%,2012年上半年天台县商品房销售均价为8686.7元/平方米。被告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善浪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潘善浪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并改判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现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潘善浪在衢州市十里丰监狱服刑。2012年7月16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天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10月15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天破字第3—1号决定,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平华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已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5日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人亦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性质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37500元并赔偿因被告无法依约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对于本案原告损失如何计算问题,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天台县统计局就天台县商品房历年销售房价涨跌幅度进行计算。据此,从2006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即2012年7月16日)的原告损失为人民币21603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平华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平华款项人民币1375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216037.7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353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梅明赞

代理

审判员  王其委

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奚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