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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264号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住胶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发生婚外情,婚生女还未满月被告便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刚满月,被告便回东北老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时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7月初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胶州市李哥庄镇小辛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明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孩子刚满月,原告尚在哺乳期内,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初便离开原告母女,至今去向不明,未尽到对妻女的扶养、教育义务。

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间内,且被告至今去向不明,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原告提出抚养费暂时由其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审 判 员  刘 亭

人民陪审员  王 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