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安某驾驶租来的浙J75N**号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芜湖市、宣城市等地,谎称自己是港台商人,以需要银行卡接收港台地区汇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银行储蓄卡及密码,进而将被害人银行储蓄卡内存款支取,计作案五次,共得赃款308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安某在六安市霍山县大楼医院附近时,骗得被害人张某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并于当天下午分四次将被害人该张储蓄卡里的9300元取走。2、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马鞍山市和县县城,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及密码,并于当日13时35分在中国银行和县支行一网点ATM机上,将被害人两张储蓄卡里的2000元取走。3、2013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两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及密码,并于当日16时47分在工商银行马鞍山花山支行一网点ATM机上,将被害人两张储蓄卡里的5800元取走。4、2013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骗得被害人孔某某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及密码,并于当日16时23分在工商银行芜湖经开区裕安路网点ATM机上,分两次将被害人储蓄卡里的3300元取走。5、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在宣城开发区,骗得被害人鲍某某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密码,并于当日16时21分在中国银行宣城市支行一网点ATM机上,分三次将被害人储蓄卡里的104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安某退出涉案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退款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胡某某、朱某某、孔某某、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能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涉案金额、退赃退赔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述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昌敏人民
审判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