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桐刑初字第871号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结伙“唐某某”(在逃)至桐乡市××永××新村85号楼下,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走被害人田某停放此处的天马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45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盗窃一起,价值452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建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金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