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沙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周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孤僻,嗜酒如命,使原告无法与其沟通,且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儿子周某甲由其抚养教育,原告同意并自愿按月给付周某甲的抚养费250元,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对周某甲享有探视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0日自愿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另查明,周某甲现在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
原告梁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啸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