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郑建芳。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成。被告仇青荣。被告季晓青。
原告郑建芳与被告刘玉成、仇青荣、季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成、仇青荣、季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芳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刘玉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玉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季晓青、仇青荣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玉成、仇青荣、季晓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成在保证人季晓青、仇青荣的担保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玉成,保证人季晓青、仇青荣;本借贷行为为民间抵押借贷行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实际贷款日、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本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借款人除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外,还需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莱西市文化路信用社付给刘玉成现金100000元,被告刘玉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贷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季晓青、仇青荣在原告持有的借贷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建芳与被告刘玉成、仇青荣、季晓青签订了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刘玉成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仇青荣、季晓青作为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玉成追偿。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即违约金20000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成、仇青荣、季晓青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建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建芳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20%)。
三、被告仇青荣、季晓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仇青荣、季晓青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玉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刘玉成、仇青荣、季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鲁静
审判员 戴文宏
审判员 刘洪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