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杰,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晋庄镇西七里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利,女,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晋庄镇西七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山西省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成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3)壶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杰、被上诉人王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鹏利与被告王成杰于2009年农历9月2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11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嘉琪,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26日两人分居至今。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花费9万元购买一辆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儿子,都不同意儿子由自己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鹏利与被告王成杰共同生活四年,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始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在处理感情、家庭事务中互不信任、互相猜忌,缺乏应有的尊重,尤其是在子女抚养上推委责任,不愿承担抚养子女义务,逃避法定义务,缺乏作为父母应有的责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儿子王嘉琪现随被告生活,已适应现有成长环境,为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鹏利与被告王成杰离婚。
二、婚生子王嘉琪由被告王成杰抚养,原告王鹏利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原告王鹏利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被告王成杰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鹏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鹏利承担。判后,王成杰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被上诉人王鹏利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请求改判婚生子归被上诉人抚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和贷款30000元未予分割;原审未调解,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王鹏利当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离婚具有事实依据;婚生子王嘉琪应由上诉人抚养,其没有住房,亦无收入,没有抚养条件;上诉人所提共同存款40000元不是事实,贷款30000元存在,但不知上诉人用作何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名下有福田货车一辆,应当分割;原审调解过,只是没能达成一致,程序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王鹏利与王成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对待婚生子缺乏作为父母应有的责任心,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成杰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由于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对其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子女应当由一方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审依据婚生子的经常生活状态,判决婚生子由王成杰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成杰所提婚生子由被上诉人王鹏利抚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成杰所提共同存款4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成杰所提贷款3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王鹏利所提登记在王成杰名下的福田货车,双方在原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
审判员 董新宇
代理
审判员 杨沁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