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榆林市三官会下巷地运司家属院2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26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鱼河峁镇常梁村**号,系死者赵文厚、赵文堆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2,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榆林市榆佳路干休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系死者牛福斗之妻、原告赵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牛福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牛福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腾飞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3,男,汉族,1993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腾飞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4,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腾飞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5,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腾飞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6,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腾飞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堆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7,女,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联通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厚、王彩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9,男,汉族,1993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榆阳区德静路联通巷**排*号,系死者赵文厚、王彩芳之子。赵某某等以上十一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生武,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榆林市景瑞名苑小区17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镇川镇芦草沟村大庄**号。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芦沟村大庄**号。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芦沟村大庄**号。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榆林公司)、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等十一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申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恒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侯晓波,被上诉人赵某某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生武、周某某,原审被告申某某、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汤某某、恒泰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恒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等十一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50分,冯胜利驾驶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0线355Km+700m处超越同方向车辆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文厚驾驶的陕KW29**号小客车相撞,致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肇事后冯胜利弃车逃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月25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厚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等11人从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领取恒泰销售公司保险预支款14万元,死者赵文厚的陕KW2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该车事故损失金额为35430元;鉴定费1000元。2010年9月25日,张某某与恒泰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购买了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证人为申某某,车户登记在恒泰销售公司名下。2010年12月3日,张某某在消费贷款尚未还清前,并未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且未征得恒泰销售公司同意却将车辆转让与申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主为申某某。该车车门上喷涂“陕西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字样。2011年9月21日,恒泰销售公司与天安保险榆林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本案受理后,2012年2月13日赵某某等11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榆镇民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书,对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申某某、恒泰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771.66元。另查明:赵某某生于1926年10月27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榆阳区鱼河峁镇常梁村26号,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赵文堆,次子赵文厚,女儿赵某某2(牛福斗之妻)。死者牛福斗生前系榆林市榆阳区余兴庄村民,住榆林市榆佳路干休所家属���1号楼1单元601室,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妻赵某某2生于1964年2月10日,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牛建刚生于1983年11月30日,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起诉各被告的权利,次子牛某某生于1984年10月23日,女儿牛某生于1993年7月20日。死者赵文厚与死者王彩芳系夫妻关系,生前均系榆阳区鱼河峁镇高家峁村村民,住榆阳区上郡路德静路联通巷前1排1号,生育二名子女,女儿赵某某7生于1989年5月28日,儿子赵某某9生于1993年12月5日。死者赵文堆生前系榆阳区鱼河峁镇高家峁村村民,住榆阳区上郡路德静路腾飞巷6排1号,其妻高某某生于1965年2月14日,生育四名子女,赵某某4生于1985年8月19日,赵某某5生于1988年10月11日,赵某某3生于1993年5月9日,女儿赵某某6生于1990年10月18日。又查明:赵某某等11人明确放弃对陕K802**/陕KN1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冯胜利主张诉讼权利。再查明:恒泰销售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2010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为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尽快先行支付原告部分理赔;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将该公司预付的交强险224000元兑现与赵某某等11人。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文厚,王彩芳、越文堆、牛福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冯胜利驾驶登记在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下的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文���驾驶的陕KW29**号小轿车相撞,致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厚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申某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消费贷款尚未还清前,并未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且未征的恒泰销售公司同意却将车辆转让与申某某,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泰销售公司辩称其公司属于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车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查,首先该解释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伤亡;其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户登记在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的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亦为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与申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车门上喷涂“陕西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但再无其他证据对外以恒泰运输公司营运,且喷涂行为不能确认是该公司同意或所为,因此恒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榆林公司辩称在投保时给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其提供的证据仅有保单和保险条款,除此之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天安保险榆林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免除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属于天安保险榆林公司赔���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天安保险榆林公司应当先行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的户籍虽系农民户口,但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为364900元,丧葬费各为19521.5元。赵某某生于1926年10月27日,系农业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4496元计算,即4496×5÷3=7493元。死者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的子女均已成年,故其子女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该肇事造成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当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者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的近亲属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各位25000元。交通住宿费系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四名死者近亲属各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牛福斗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4114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2、牛某某、牛某5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7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牛某某、牛某217921.5元,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文厚的死亡赔偿金372393元(包括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7493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陕KW2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5430元,申请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45534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7、赵某某95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137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7、赵某某9261844.5元,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彩芳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4114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赵某某95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7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7、赵某某9217921.5元,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被告申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文堆的死亡赔偿金372393元(包括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7493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41891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3、赵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5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7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3、赵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225414.5元,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共计774000元,已预付224000元;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赵某某等11名赔偿款140000元。5、驳回赵某某等11名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2218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12183元,被告张某某、恒泰销售公司承担对申某某的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榆林公司负担9997元。天安保险榆林公司上诉认为,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550000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999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判决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首先上诉人与投保人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诉投保人各项免责条款的含义,且因投保人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数以百计,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保险事项,对保险条款了如指掌,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是熟知的。本案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人弃车逃逸,构成了保险条款上“责任免除”部分的拒赔情形,属于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主车和挂车两部分,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挂车5万元。法院即使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判决上诉人在主车所承保的5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仍不顾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否认,纯粹剥夺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原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55万元明显错误。2、原判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9997元没有法律依据。恒泰销售公司上诉认为: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预付的14万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上诉人。理由: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实际车主申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关于车辆道路运输证、审验表、审办表等,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卖车人,所谓保留车辆所有权即是在买车人未还清车款前车辆要登记在卖车人名下,由于实践当中车辆相关证照登记同一车主的情况,上诉人既然是该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其他相关证照即只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就是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等办理在上诉人名下的原因,而且因该登记行为并未在上诉人与实际车主间产生任何买卖车辆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做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卖车人仅对事故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包括人身伤亡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实际车主申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错误。4、一审法院不认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件明显错误。5、上诉人预付的14万元属于垫付保险理赔款,有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书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毫无理由。6、被上诉人用以证明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漏洞百出,明显是案发后伪造,依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也是毫无根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胜利驾驶申某某所有的登记在恒泰销售公司名下的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文厚驾驶的陕KW2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赵文厚、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厚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王彩芳、赵文堆、牛福斗无责任。申某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消费贷款尚未还清前,并未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且未征的保留所有权人恒泰销售公司同意却将车辆转让与申某某,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K802**/陕KN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榆林公司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榆林公司上诉认为,由于驾驶员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规定属“免责”范畴,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承担主车投保的50万元商业险,挂车的5万元商业险,不应当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其提供的证据仅有保单和保险条款,除此之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天安保险榆林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恒泰销售公司上诉提出,本公司属于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车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恒泰销售公司本是经营汽车及其配件的销售公司,但其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申某某所有的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该公司购买且该公司又为申某某办理了运输证。综上,申某某所有的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户登记在恒泰销售公司名下,且该车的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亦为恒泰销售公司,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258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故可以认定该公司与申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恒泰销售公司应当与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陕K802**/陕KN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车门上印有“陕西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字样,但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对外以恒泰运输公司的名义营运,且喷涂行为不能确认是该公司同意或所为,因此恒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0元,由天安保险榆林公司负担9300元,恒泰销售公司负担1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炜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有权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