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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中民再终字第4号

张春艳与贺良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贺良文原一、二审化名贺亮,张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中民再终字第4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良文原一、二审化名贺亮,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张春艳与贺良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宜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春艳、贺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0日,张春艳诉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称同年4月14日下午,贺亮打电话叫其去帮忙焊割一下钢筋(贺亮与欧阳菲等人合伙承包了宜春南路拆迁工程),刚割了一半钢筋就断了,结果连房子顶蓬一起倒塌,造成正在作业的张春艳摔倒受伤,经住院治疗55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万多元,贺亮等人支付了2.7万元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张春艳为8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贺亮等人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多元。2011年9月26日,张春艳、贺亮、欧阳菲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贺亮和欧阳菲共同赔偿5.5万元给张春艳,其中欧阳菲承担18333元,其余赔偿款36666元由贺亮承担。协议签订后,欧阳菲当场付清了其承担的赔偿款。贺亮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贺亮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36666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贺亮没有书面答辩。但提交了申请追加贺银满为本案被告的报告,称其与欧阳菲、贺银满合伙承包宜春南路拆迁进出油厂工地工程。张春艳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协议约定其应赔偿张春艳27333元,还应支付9333元,余款27333元应由贺银满负担。应追加贺银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查明,贺亮与欧阳菲合伙了宜春南路的拆迁工地,2011年4月14日下午,贺亮请张春艳为其拆迁工地割钢筋,刚割了一半钢筋就断了,房子顶蓬一起倒塌,造成正在作业的张春艳受伤。张春艳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贺亮等人支付了270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2011年9月26日,张春艳、贺亮、欧阳菲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贺亮和欧阳菲共同赔偿张春艳55000元(除已支付的27000元外),其中由欧阳菲承担18333元,其余赔偿款均由贺亮承担(其中包含贺亮哥哥贺银满的在内由贺亮全权代表和负责)。协议签订后,欧阳菲当场付清了赔偿款,贺亮应承担的36666元一直未付。原一审法院认为,贺亮与张春艳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有效,张春艳主张要求贺亮支付36666元赔偿款予以支持。贺亮抗辩承担份内的1833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限贺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所欠张春艳的赔偿款36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亮承担。贺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拆迁工程是贺亮、欧阳菲、贺银满三人承包,张春艳受伤损失应由三人承担;3、张春艳自己未注意安全,本人应负一定的责任;4、张春艳是农村户口,其所计算的损失没有这么多;5、如果是其与欧阳菲二人承包的话,那张春艳受伤损失应由其与欧阳菲各负担一半;6、应追加欧阳菲、贺银满参加本案诉讼,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张春艳负担。张春艳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其为贺亮工作时受伤,损失应由他承担。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欧阳菲自觉履行了义务。贺亮提出贺银满是合伙人之一,赔偿责任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是不确切的,早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贺亮就主动为贺银满支付了部分费用,且贺银满与贺亮是亲兄弟,在协议中签字即表示认可了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更是对当时计算的赔偿金额的认可。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贺银满的赔偿义务由贺亮全权负责。贺亮应自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贺亮、欧阳菲与张春艳就张春艳受伤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欧阳菲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对张春艳要求贺亮按协议的约定支付366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贺亮提出是其与贺银满、欧阳菲三人承包工程,损失要由三个人承担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该意见不能抗辩张春艳的诉请。对贺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9元,由贺亮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贺良文称,他与欧阳菲、贺银满合伙承包宜春南路的拆迁工程时,请张春艳到承包工地割钢筋,张春艳不小心,刚割了一半钢筋就断了,房子顶棚一起倒塌,造成张春艳受伤。调解时他只认可承担个人的一份18333元,他已付9000元。原一、二审判决他还赔36666元错误,他与贺银满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本院再审查明,贺良文在与张春艳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及参加原一、二审诉讼活动中,均以贺亮的身份签订协议,参加庭审和签收法律文书。在原一、二审开庭前核对身份时,贺亮以未带身份证为由搪塞。导致原一、二审法律文书中贺良文的名字被写为贺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贺良文称宜春南路拆迁工程是与欧阳菲、贺银满合伙承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9月26日,就张春艳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张春艳、贺良文,欧阳菲协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已付赔偿款27000元,应付赔偿款55000元,证实对张春艳受伤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及支付款额无异议。协议还约定了赔偿款为三股,欧阳菲承担三分之一为18333元,其余赔偿款由贺良文承担,并注明其中包含贺良文哥哥贺银满的赔偿款在内,由贺良文全权代表和负责。贺良文参与了协议的协商,虽然他签名是用贺亮的化名,仍可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贺良文辩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贺良文对其承诺支付的赔偿款持异议,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信。张春艳诉请贺良文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贺良文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其与贺银满的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变更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1)袁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贺良文(化名贺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春艳赔偿款36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贺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鸿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徐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可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