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钢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
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达,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聚银,男。
被告:亓立峰,男。
被告:李存银,男。
被告:张庆和,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李聚银、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聚银、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李聚银于2010年8月24日与其签订颜庄农信借字(2010)第16082401号的借款合同及颜庄农信高保字(2010)第16082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现余额295200元。保证人为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聚银归还贷款本金295200元,并支付至立案日利息123134.17元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对被告李聚银的贷款本金2952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聚银、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聚银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聚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9.735‰,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另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最高金额为4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聚银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聚银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4日每次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800元,以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4800元。至原告起诉立案时被告李聚银尚欠原告本金295200元及利息123134.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李聚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聚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聚银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聚银、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95200元及利息123134.1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亓立峰、李存银、张庆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各自在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聚银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海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