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成。委托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志刚与被上诉人胡伟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以原告胡伟成为甲方,蔺发彬为乙方,邯郸市菁浩物资有限公司、荆志刚、野河白灰经销部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方借给乙方部分资金,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二、上述借款用于乙方供应武安市钢铁企业粉灰流动资金,期限为两年。
三、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时收回,乙方郑重承诺如下:1、及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税后每月壹万贰仟元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2、保证借款专款专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资金,同时乙方应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3、对于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从乙方结算款或其他往来款中扣还,甲方也有权委托其他与乙方有业务来往的企业代扣,乙方对上不持异议。4、本借款协议,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乙方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否同按2条处。5、本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最迟于每月15日前(原则上每月1日)按月支付给甲方。
四、此借款由丙方担保,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还此款,丙方将保证此款按期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甲方可从丙方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任何企业的往来款中扣还,丙方对此不持异议。
五、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可以随时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所有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六、以上所有款项甲、乙、丙三方都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丙方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人且丙方中的任何一家企业都承诺可独立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由张永全为本合同见证人。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及见证人签名、邯郸市菁浩物资有限公司、武安市野河白灰石子经销部加盖印章。蔺发彬出具借条:今借到胡伟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09、9、2,蔺发彬在借条上签名并纳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胡伟成在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蔺发彬、荆志刚、邯郸市菁浩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保留2007年9月2日起每月12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诉权。2013年5月2日原告撤回对蔺发彬、邯郸市菁浩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荆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保留2007年9月2日起每月12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诉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蔺发彬向原告胡伟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荆志刚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可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荆志刚偿还担保款本金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荆志刚对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荆志刚辩称主债务人对原告的借款是否偿还或部分偿还,以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已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因被告荆志刚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蔺发彬、邯郸市菁浩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担保人荆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保留2007年9月2日起每月的资金占用费诉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荆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伟成担保款30万元。宣判后,上诉人荆志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蔺发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未予偿还,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起诉是将蔺发彬与上诉人均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将本案中债务人蔺发彬进行了撤诉,仅对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蔺发彬是主债务人,一审法院不予查清,实属错误。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明显存在日期多处改动,其中将2008年7月7日改为2007年9月2日,与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无关。
三、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条上落款明确写明是峰峰石矿蔺发彬,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峰峰矿石,这与被上诉人与蔺发彬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和借款人是蔺发彬个人内容相抵触。
四、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蔺发彬的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胡伟成答辩称:自己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蔺发彬承认本借条是其所写,落款时间是不是自己改的记不清了,手印是自己盖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蔺发彬向被上诉人胡伟成借款30万元,并由上诉人荆志刚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可独立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伟成要求上诉人荆志刚偿还担保款本金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被上诉人胡伟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上诉人荆志刚对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荆志刚辩称主债务人对被上诉人胡伟成的借款是否偿还或部分偿还,以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已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因上诉人荆志刚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伟成撤回对蔺发彬、邯郸市菁浩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担保人荆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保留2007年9月2日起每月的资金占用费诉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荆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荆志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