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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30号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温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平阳县××与山门镇交界处××砖厂附近,盗走廖某某系于此处的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随后,被告人温某将该水牛藏匿于南雁镇雁峰村西山庵一废弃鸡场内。案发后,该水牛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廖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温某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某、陈某、林某某、陈某、许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1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徐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