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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846号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丛淑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丛淑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会卿,经理。被告丛淑贤,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淑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丛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66.00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2791.00元。

被告丛淑贤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被告楼下有一家饭店,冒得油烟都进被告家里了,且原告服务不到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区域东至农贸市场、西至古寨东路、南至寨河路、北至人才市场,管理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11年1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上述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到2016年1月12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东区0.25元/平方米/月收取,西区0.40元/平方米/月(暂按0.35元/平方米/月收取);小高层住宅:0.50元/平方米/月(暂按0.45元/平方米/月收取);商业网点0.9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12月1日即开始拖欠物业费,到2013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30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66.00元。另查,2010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壹级资质证书。被告丛淑贤所有的威海市某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58平方米,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1203.09元(0.35元×114.58平方米×30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等级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交物业费1200元,未超出欠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涉案小区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暂未交纳物业费有一定的理由,不宜按违约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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