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巫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8年11月13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且被告脾气暴躁。2009年8月,两人吵架后被告殴打原告,经被告道歉、口头保证全心全意对待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好逸恶劳,对家庭生活亦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无果,一言不和就拳脚相加。原告多次报警,在警察和亲友的多次规劝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动辄就对原告辱骂、殴打。一年多时间里,殴打原告数十次,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后果严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蒋某所诉均属不实。如果原告蒋某满足被告的条件,则被告同意离婚,如果不满足被告的条件,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巫××于2008年11月13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蒋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庭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