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区××街道同××村××组39户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牌号为浙a×××××轿车车门未上锁之际,用手拉开车门窃得车某某肩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4302元、铂金钻戒1枚、华为手机1只、钱包1只、存折1本等物品,共计价值11951元。案发后,涉案人民币4302元、铂金钻戒1枚、华为手机1只、钱包1只、存折1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