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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095号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诉陈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陈阳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门市。负责人李跃芬,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远,男,生于1983年10月12日,汉族,原告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被告陈阳,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以下简称“江阳信用社百子图分社”)与被告陈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信用社百子图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信用社百子图分社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阳因经营副食缺少流动资金,用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87.44m2)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10.25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一直未付息。截止至2013年3月底,被告已欠利息2.59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却因无法联系到而未果。为保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联卡、《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陈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阳因经营副食资金不足向原告江阳信用社百子图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在得到原告的同意后,原、被告于次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52‰,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原则为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1套(建筑面积为87.44m2)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作抵押。双方同时还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除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合同订立的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请“利、罚息”利率实为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陈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阳的借款并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贷款期内未支付利息,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向原告支付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与被告陈阳于2012年2月20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52‰)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付利息及复利至债务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子图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陈阳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         杰

审判员 张朝亮

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