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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执字第757号

康利与高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康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香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康某。被执行人高某。康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某的银行存款56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福旺

审判员  周虎城

审判员  张 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立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