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香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康某。被执行人高某。康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某的银行存款56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福旺
审判员 周虎城
审判员 张 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立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