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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174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盗窃于2012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乐清市××镇南阳元街40弄10号吴某的住处,溜门入室,将停在一楼后间的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追回该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