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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324号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14日订婚,于同年10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3月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3日原告生一子李某某。婚后因家庭琐碎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9份原告离家出走。婚前原告娘家给被告四、五千元,让其买结婚需要的东西。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5间、“奇瑞”牌轿车1辆。婚后修建平房期间,原告从娘家借现金2万元,现有1万元未还,对此债务应共同分担。原告现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双方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折现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某的户籍情况。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4、计生婚育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一子李某某,且经B超诊断检查原告“未孕”,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9年腊月开始感情不好,原告去了西安,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原告偶尔回来看孩子。共同财产有平房5间,但陕JAQ6**“奇瑞”牌小轿车是被告父亲李义忠的。共同债务有:2008年2月份在槐柏镇信用社贷款3万元,高利贷3万元,借西安宿姓王的2万元,月利率2%,借甘石上窑科董春喜2万元,借洛川作善屈刚2万元,借其表哥贾小锋2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存款。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平房被告愿意给原告折价款2万元、共同债务放弃让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陕JAQ6**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某之父李义忠所有。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为国家机关所出具,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14日订婚,于同年10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3月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生一子李某某,现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修建平房5间。2010年左右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8、9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遂致原告长期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自行抚养,故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5间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房子价格或价值方面相关证据,故

本院认为只能酌情由被告给付适当折价款,而平房5间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所主张分割的“奇瑞”牌小轿车1辆,因其并无相关证实此车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此车属他父亲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婚后所借她娘家10000元现金,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且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欠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5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酌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录人民

审判员  马育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兰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