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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452号

汪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戴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年生育长女汪某洋,生育次女汪某译。近年来夫妻双方生活习性反差甚大、思想无法沟通,演变成分居状态。被告也曾为解除婚姻关系提出过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洋、汪某译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戴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用2500元。

被告戴某辩称:各自分居不是事实,双方目前仍然共同居住。被告曾经在法院起诉过离婚,因为相信原告今后和睦相处的承诺而同意撤诉,原告却不顾承诺而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生活习性反差甚大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屡有家庭暴力,但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隐忍至今。另外,原、被告还有两女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汪某洋,次女汪某译。

被告戴某曾经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杭滨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毕业证书、会计证书、收入证明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在于夫妻双方生活习性反差甚大、思想无法沟通,双方已经各自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屡有家庭暴力,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如果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并考虑到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