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跃洪,男,1971年2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吕跃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跃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早上,杨波驾驶川LH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超、王一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由吕跃洪持B2驾驶证驾驶的川Z19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波、川LHH0**号车乘车人宋超、王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吕跃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宋超、王一无事故责任。事后,宋超诉至法院,要求吕跃洪、杨波、杨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宋超38977元损失等。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认为,吕跃洪准驾不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吕跃洪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38977元。被告吕跃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早上,杨波驾驶川LH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超、王一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由吕跃洪持B2驾驶证驾驶的川Z19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波、川LHH0**号车乘车人宋超、王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吕跃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宋超、王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超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并且其伤情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事后,宋超诉至法院,要求吕跃洪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调解达成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超38977元损失。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吕跃洪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B2驾驶证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的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跃洪持机动车B2驾驶证驾驶川Z192**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2年3月31日与川LH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超受伤致残,被告吕跃洪系侵权人,该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后,已由被告吕跃洪驾驶的川Z192**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了38977元。由于被告吕跃洪所持的B2驾驶证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其驾驶行为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跃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垫付款389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吕跃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福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