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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892号

宋秀秀诉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秀秀,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宋秀秀。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秀秀与被告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秀诉称,被告陈明从事钢结构大棚拆迁及处理工作,2011年7月,原告因经营需要欲从被告处购买钢结构大棚,双方经案外人梅秀军介绍达成买卖钢结构大棚的口头协议。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支付购棚款10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却迟迟未将大棚交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棚款10元及利息。

被告陈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达成口头协议买卖大棚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的公公殷夫雨相识,并与案外人张现德、梅秀军组成合伙承包临沂市兰山区砚台岭大棚拆迁工程。四人共计出资30万元,其中殷夫雨出资15万元。殷夫雨出资15万元中的10万元即是原告通过其账户转到被告账户的10万元,因此,原告所诉10万元系其公公殷夫雨的合伙出资款,并非购买大棚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从事钢结构大棚拆迁及处理工作,原告宋秀秀开办一家酱菜厂,原、被告未曾谋面,亦不相识,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临沂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与原告宋秀秀的公公殷夫雨相识,二人与案外人梅秀军、张现德合伙,四人出资30万元,案外人杨西余出资38万元、韩冬出资32万元,共计出资100元,三方以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竞标临沂市兰山区砚台岭工业园大棚拆除工程,竞标成功后,三方即到工地开展大棚拆除工程,后该工程因故中止。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所汇10万元系向被告购买大棚的款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10万元系原告公公殷夫雨的合伙出资款。原告宋秀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原告与案外人梅秀军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在该录音中坚称该10万元系购棚款,梅秀军在该录音资料中称该10万元系殷夫雨合伙投资款。被告陈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三份、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案外人梅秀军、张现德书面证言两份及案外人杨西余、韩冬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杨西余、韩冬向本院作证证实:被告陈明与案外人张现德、梅秀军、殷夫雨系合伙关系,四人共同出资30万元用于竞标砚台岭大棚拆除工程。另查明,案外人梅秀军与殷夫雨系表兄弟,殷夫雨系原告公公。本庭于2013年9月2日向梅秀军做调查时,其向本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不相识,其也从未介绍原、被告就买卖大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系原告替其公公殷夫雨缴纳的合伙出资款,并非购棚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仅提供银行转账回单,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棚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秀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宋秀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潘士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