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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271号

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韩某甲,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李鹊镇面粉厂上班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二人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无法建立并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以回娘家为名,经常不回家。2013年3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对于两人当前出现的矛盾,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故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以化解矛盾,共同维持家庭和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