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赵××。被告夏××。
原告陈××与被告赵××、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同年9月22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赵××、夏××负担。该费陈××已向本院预交,赵××、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