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敬开武,男。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芝国,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左利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敬开武诉被告蒲芝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开武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的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开武诉称:2012年7月6日10时30分,原告敬开武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1F3**号两轮摩托车,遇被告蒲芝国驾驶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被告蒲芝国车速过快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在会车中避让不及时,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建兴镇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左侧多个手指皮肤挫裂伤;右侧外踝青枝骨折。经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2)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川R1F3**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蒲芝国为其所有的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蒲芝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785元,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敬开武请求赔偿标准错误,相关费用过高,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对被告蒲芝国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仅对第三方车辆川R1F3**摩托车定损金额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应由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自负药品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没有查到川R1F3**摩托车投保记录。即使川R1F3**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仅对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芝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0时30分,原告敬开武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1F3**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遇被告蒲芝国驾驶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被告蒲芝国车速过快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在会车中避让不及时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9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2)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蒲芝国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在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车辆在会车中避让不及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敬开武驶机动车,车速较快,导致车辆在会车中避让不及时,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当事人蒲芝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敬开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建兴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16499.35元,由被告蒲芝国支付。建兴镇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左侧多个手指皮肤挫裂伤;右侧外踝青枝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器(估计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要五千元);3、我科随访。2013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敬开武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敬开武误工损失日210日。3、被鉴定人敬开武护理时限及人数:12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敬开武续治医疗费六千元。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川R1F3**号两轮摩托车定损1000元,对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定损197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维修川R1F3**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955元。另查明:原告敬开武生于1972年3月14日,其户籍地为南部县建兴镇某村1组,自2010年9月一直在南部县建兴镇石垭子街租房居住,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所得。敬洪坤系原告之父,生于1936年12月10日,户籍地为南部县建兴镇玉皇观村1组,敬洪坤现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其妻苏家容于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敬某某,户籍地为南部县建兴镇某村1组。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达成协议,医疗费用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药品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敬开武在本案中诉称的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发生本案的实际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蒲芝国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蒲芝国承担赔偿责任。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商业保险,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对被告蒲芝国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用18%扣除自负药费用,因川RV9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立法本意交强险是不区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救济,故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扣减自负药费用。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但长期在南部县建兴镇石垭子街租房居住,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依靠在城镇务工所得,其残疾赔偿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敬开武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用16499.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是由被告蒲芝国支付,应予以扣减;2、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限已由南充通达司法所进行了鉴定,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虽有异议,但也未向本院规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再者保险公司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明确订有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其指向是扶养人,而不是由被扶养人的身份(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或者实际生活地确定。如果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就应当以城镇居民身份为基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需考察被扶养人身份或者实际生活地在农村还是城镇。因此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敬洪坤系原告之父,原告依法对其有赡养的义务,敬雨田系原告之子,原告依法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受伤致残必然影响到被扶养人的生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敬洪坤的生活费为2508.33元(15050元/年×5年÷3人×10%)、被扶养人敬雨田的生活费为8277.8元(15050元/年×11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78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399.83元。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护理费16493元(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敬开武护理时限及人数:120日一人护理,即护理时限为4个月,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1957.67元(35873元/年÷12个月×4个月)。3、原告主张营养费元3150(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6745元(4000元/月×11个月+4000元/月÷21.75天×15天),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原告的务工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105天,根据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故误工时限即为9个月零15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966.42元(35873元/年÷12个月×9个月+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5天)。6、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多次往返医院,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所举出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共计为1000元。8、原告主张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费1955元,原告虽提供维修发票,但根据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敬开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理赔限额)、残疾赔偿金5139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957.67元、误工费28966.42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9323.92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敬开武;
二、原告敬开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499.35元,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和自负药费用后的5329.47元[(16499.35元-10000元)×82%]、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人民币17629.47元;由被告蒲芝国承担12340.63元(17629.47元×70%),此款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敬开武;
三、原告敬开武的鉴定费2500元、医药费自负药费用1169.88元[(16499.35元-10000元)×18%],合计人民币3669.88元,此款被告蒲芝国承担2568.92元(3669.88元×70%),由被告蒲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蒲芝国垫付的款项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敬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敬开武负担400元,由被告蒲芝国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宁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