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第1306号原告陆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被告吕某,男。被告庞某,男。
原告陆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庞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上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庞某不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庞某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自愿表示将其购得的汽车入户在原告经营的陆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9月11日,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庞某以被告吕某的名义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30万元。《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庞某贷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陆续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85567.70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庞某追偿代偿款,但被告庞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85567.7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38202.24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照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为1.09%,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吕某偿还汽车消费贷款19期的事实。2、某某公司代桂KU13**吕某还款计算表,证明某某公司每期代吕某偿还的金额。3、某某公司代桂KU13**吕某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某某公司每期按月息1.09%代吕某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4、吕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6、吕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8、谭某义(曾用名谭某光)常住人口登记卡。9、谭某义身份证,证据8-9证明财产保全担保人的身份。10、谭某光陆川县陆房证字第01006932号。11、谭某光陆国用(1997)字第01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0-11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担保财产(至今未找到涉案车辆,因此未能进行财产保全)。11、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吕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三十万元购车,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被告庞某既不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某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自愿表示将其购得的汽车入户在原告经营的陆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9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由被告庞某以被告吕某的名义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庞某是桂KU13**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吕某作为申请借款人。被告吕某、庞某贷款购车后,未能依约如期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至2012年9月11日止,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陆续为被告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借款本息185567.70元。原告偿还了被告上述所欠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无效,而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代偿上述贷款,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3820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吕某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定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自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之日起,被告庞某系桂KU13**的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人,即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负偿还义��。
被告吕某辩称其系挂名作为申请借款人并不实际使用该借款,认为未有义务偿还该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上签定借款人的是被告吕某,且该借款合同发生了效力,故被告吕某也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即被告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借款本息185567.7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贷款185567.70元和利息38202.2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85567.70元。
二、被告吕���、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38202.24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庞某共同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雪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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