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7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8********。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来坤,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身份证号码:6127241985********。系原告宋某某之兄。被告高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3********。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宋来坤到庭,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8月17日生有一子,取名高某乙。被告婚前声称在榆林替其姐夫管理工程,结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大柳塔投靠被告的亲戚,被告平时依靠开三轮拉货挣钱,但却喜好喝酒赌博。一旦醉酒,被告就会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倘若规劝被告不要赌博也会招致吵架和打骂。2013年正月,被告在原告家醉酒后言辞张狂,扬言打人,导致原告一家不能过一个完整的新年。2013年4月12日,原告想在神木县城加盟小吃店,带着小孩前去查看地点,回家后被告因原告未告知其出门之事,遭到被告打骂,并将原告逐出家门,不管不问。被告亦有自虐倾向。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伤情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进而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不宜进行共同生活。3、暂住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大柳塔镇前柳塔村三完小附近,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无依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结婚后相敬如宾,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五口其乐融融。原告所述感情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建立起感情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分居已达2年的情节也属谎言,没有事实依据;另被告对诉讼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庭给原、被告缓冲的机会,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无异议,且系民政局所出具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仅系一组局部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伤情是由被告所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偶有吵打事件发生,致夫妻感情恶化,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