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勤。
委托代理人:王呐。
委托代理人:魏晓雯。
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林军。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准进口《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包括火力全开、依然爱你、盖世英雄等曲目)和《周杰伦/惊叹号》(包括惊叹号、迷魂曲、皮影戏等曲目)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原告还享有那英《那又怎样》专辑(包括你的微笑、你不是说、那又怎样等曲目)的CD音像制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被告擅自销售非原告出版发行但包括原告享有权利曲目的CD音像制品《爱恨情歌》,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邻接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所有商品均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配送,原告诉称的唱片专辑是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从杭州海天音像有限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单位只要提供了合法来源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43、244号公证书。2、(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37、238号公证书。3、(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32号公证书。4、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精选》正版光盘。5、周杰伦《惊叹号!》正版光盘。6、那英《-那又怎样》正版光盘。以上证据1-6,证明原告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合法权利人。7、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8、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9、公证费发票、销售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2、发票和执照。3、配送合同。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配送,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6,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并不明确。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相应碟片,但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与本案纠纷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涉案侵权光盘是否包括在其中并不明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该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此本院对该几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股权结构,以及商品供货、商品配送、货款结算等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权利人的授权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以CD形式出版《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音乐专辑和《周杰伦/惊叹号》音乐专辑。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对原告的授权出版合同分别予以登记并批复。2011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同意原告进口《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批准文号:新出音进字(2011)467号。2011年10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同意原告进口《周杰伦/惊叹号》,批准文号:新出音进字(2011)498号。随后,原告合法出版的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精选》光盘封面标注:“版权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mited,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新出音进字(2011)467号国权音字12-2011-0444号ISRCCN-E04-11-353-00/A·J6”。原告合法出版的周杰伦《惊叹号!》亦标注了上述版权人、出版人信息,以及“新出音进字(2011)498号国权音字12-2011-0477号ISRCCN-E04-11-372-00/A·J6”。2011年7月,原告与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录音制品那英《那又怎样》专辑,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合约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归原告所有,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将以上录音制品提供给其它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它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等内容。同时,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著作权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公司拥有那英《那又怎样》专辑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随后,原告合法出版了那英《-那又怎样》音乐专辑,该专辑封底以及光盘正面均标注:“版权提供: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新汇集团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ISRCCN-E04-11-360-00/A·J6”等内容,该音乐专辑包括有《长镜头》、《只因为你》、《你的微笑》等10首歌曲。2012年5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中国音像协会及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何立宝来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号的杭州世纪联华华商店(即被告处),何立宝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爱恨情歌”及“非听不可依然爱你”光盘各一盒,现场取得销货凭证、购物小票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各一张,均载明金额为60元。《爱恨情歌》中收录了那英的《长镜头》、周杰伦的《皮影戏》、王力宏的《依然爱你》等歌曲,其中那英的《长镜头》、周杰伦的《皮影戏》、王力宏的《依然爱你》三首歌曲与原告合法出版的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精选》、周杰伦《惊叹号!》以及那英《-那又怎样》专辑中所含同名歌曲一致;该光盘及封面无合同登记号、进口批准文号、著作权人等信息。《非听不可依然爱你》中收录了那英的《长镜头》、《只因为你》和《你的微笑》、周杰伦的《皮影戏》和《惊叹号》、王力宏的《依然爱你》等歌曲,其中那英的《长镜头》、《只因为你》和《你的微笑》、周杰伦的《皮影戏》和《惊叹号》、王力宏的《依然爱你》六首歌曲与原告合法出版的那英《-那又怎样》专辑、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精选》以及周杰伦《惊叹号!》所含同名歌曲一致;该光盘及封面无合同登记号、进口批准文号、著作权人等信息。另查明,被告销售的《爱恨情歌》专辑、《非听不可依然爱你》专辑由杭州市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从杭州海天音像有限公司处统一采购后配送至被告处进行销售。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等费用。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音像制品、书刊及电子出版物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原告与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以及合法出版物音乐专辑光盘等证据,该几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那英《-那又怎样》、王力宏《火力全开新歌+精选》、周杰伦《惊叹号!》等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长镜头》、《惊叹号》、《依然爱你》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由原告享有。被告销售的《爱恨情歌》专辑光盘及封面封底无合同登记号、进口批准文号、著作权人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应当具备的基本信息,不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制品合法出版物应具备的要求,被告作为销售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识别及合理审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非合法出版的《爱恨情歌》专辑,其中收录《长镜头》、《皮影戏》等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歌曲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影响原告合法音乐专辑的发行,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尽管被告能够说明涉案专辑的来源情况,但因为被告销售的音乐专辑自身缺乏合法性不应对外销售,故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向本院主张侵权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被告的进货渠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缴纳),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