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600号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万以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晟拓实业有限公司,万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096204-6。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兰经济开发区鑫维大道以东,组织机构代码证:79698258-X。

法定代表人:万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建云,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被告:南昌市晟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兰经济开发区鑫维大道4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45849-0。

法定代表人:万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建云,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被告:万以华,男,住南昌市南昌县。经常居住地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合信公司)诉被告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能公司)、南昌市晟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晟拓公司)、万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佳能公司、晟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信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晟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晟拓公司用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晟拓公司、佳能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2.0333%,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万以华为佳能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按约向佳能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佳能公司催款并要求上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佳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400万元借款本金;2、被告佳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暂定为393873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固定利率2.0333%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止);3、被告佳能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约定罚息暂定为196936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月3日20止,此后的罚息按约定月固定利率2.0333%的50%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止);4、被告佳能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5、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晟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万以华对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及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利息及罚息清单;4、借款人承诺书: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1、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佳能公司与原告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2.0333%,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4、被告违约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佳能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6、截止2013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为393873元,罚息为196936元。7、借款人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2、土地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晟拓公司用该公司项下的土地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抵押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3、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三组证据:1、被告万以华的保证合同;2、保证人承诺书;3、万以华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1、被告万以华为被告佳能公司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00000元;2、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佳能新公司承担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人对该费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佳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佳能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晟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担保属实。被告晟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万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晟拓公司以其位于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信公司的土地抵押登记。2011年3月17日,原告合信公司与被告晟拓公司签订《最高额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晟拓公司以其位于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晟拓公司、佳能公司最高贷款余额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等。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合信公司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佳能公司向原告合信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2.0333%,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万以华为佳能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以华对原告合信公司借款400万元给佳能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万以华向原告合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原告合信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按约向佳能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佳能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晟拓公司、万以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合信公司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合信公司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信公司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合信公司与被告万以华、晟拓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合信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晟拓公司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万以华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2.0333%计算,逾期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实际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晟拓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万以华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20由被告江西佳能新源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晟拓实业有限公司、万以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荣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朱 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