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姚明根。被告沈一平。
原告姚明根诉被告沈一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明根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受让案外人张云志债权1016700元。现该债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沈一平归还原告姚明根受让的债权1016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由被告沈一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一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姚明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云志与被告沈一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复印件)、收据一份,共同待证被告沈一平向张云志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待证张云志将对被告沈一平的债权共计1016700元转让给原告姚明根的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待证被告沈一平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016700元,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沈一平与刘华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2、3,除约定的利率以及结算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银行转账凭证虽为复印件,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4系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沈一平于2010年7月2日向张云志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期为5个月。沈一平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向张云志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张云志在扣除24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376000元,该款委托案外人华建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沈一平妻子刘华丽账户;还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5月31日,张云志与姚明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沈一平欠张云志的借款本息1016700元转让给姚明根。当日,姚明根与沈一平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沈一平向姚明根借款498000元,按月利率30‰计息,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沈一平在协议上书写“以前2010年7月2日借款的30万元借条作废(张云志的借条)”字样。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沈一平向姚明根借款518700元,按月利率30‰计息,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沈一平在协议上书写“以前2010年7月15日(实为13日)借款的40万元借条作废(张云志的借条)”字样。债权转让后沈一平未还款付息,故姚明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沈一平与刘华丽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5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沈一平向案外人张云志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合同在张云志付款时生效,但借款金额应以张云志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分别为2010年7月2日借款300000元及2010年7月13日借款376000元(借款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为400000元)。张云志将对沈一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转让权利行为成立并生效。但转让的债权数额应依法确定,利息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本金300000元、376000元的利息按四倍利率计算至债权转让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为111780元、137052元,故转让的债权本息合计为924832元。沈一平于债权转让当天以出具借款协议(二份)的形式,向权利受让人即原告姚明根承诺支付该款及利息。该二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高于原告姚明根受让的债权,应按据实确定债权数额,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98000元和518700元,按四倍利率计算至债权转让日的实际债权分别为411780元、513052元,合计924832元。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76000元为基数,按四倍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一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明根债权转让款924832元及利息(利息以67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696元,由原告姚明根负担4696元,被告沈一平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露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