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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20号

欧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1985年5月7日因流氓行为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葛朋朋、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16分,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印某某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芜劳决字第000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JH)第093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