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刘利民,男,1969年11月21��出生。被告刘氏(葛玉银),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刘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被告刘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帅钦现年21岁、一女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一年前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组织其亲属及儿子殴打原告。今年6月份被告两次组织其亲属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有外遇众所周知,因此造成儿子女朋友与儿子分手,在此情况下我仍希望原告回心转移,但原告不知悔改,并将全部积蓄一百余万元全部带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刘氏的询问笔录1份,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李×殴打被告的事实;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的基本情况;4、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和李×将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称不知道,对证据2称,名是我签的,内容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庭审时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原商丘县李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丢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1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即使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后生育2个孩子,儿子刘帅钦(1993年3月26日出生)、女儿葛某甲(2004年2月25日出生)。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20余年,且生育2个孩子,虽然婚后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利民要求与被告刘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民要求与被告刘氏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蕾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