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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79号

黄海忠、黄勇将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海忠,黄勇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忠,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勇将,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忠、黄勇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忠、黄勇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黄海忠伙同罗××(已判刑)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福柳宏都9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2、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海忠伙同罗××、黄立立(已判刑)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福柳宏都8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710元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3、2013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海忠、黄勇将伙同罗××来到柳州市东环路西一巷10号之二私人房,将被害人覃××、莫××停放在此处的两台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害人覃××被盗的棕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害人莫××被盗的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综上,被告人黄海忠参与盗窃3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10元。被告人黄勇将参与盗窃1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黄海忠于2013年5月7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春吉商务酒店207号房内被抓获。被告人黄勇将于2013年6月4日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网鑫网吧内被抓获。本院另查明:因黄海忠的同伙罗××已归案,如实供述了其与黄海忠所参与本案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黄海忠时已经掌握了本案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公安人员审讯,黄海忠交待了其还伙同黄勇将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福柳宏都小区有过其他盗窃犯罪(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查实),并供述了黄勇将的QQ号,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4日在磨滩路网鑫网吧将被告人黄勇将抓获,被告人黄勇将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起盗窃的事实。之后,公安人员再次讯问黄海忠,黄海忠才供述承认了其参与第三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忠、黄勇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黄××、覃××、莫××的报案陈述、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证人罗××的证言、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海忠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忠、黄勇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忠、黄勇将犯盗窃罪成立。黄海忠、黄勇将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与同伙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黄海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黄勇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黄海忠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勇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