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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775号

田新华、田伟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新华,田伟伟,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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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田新华,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田伟伟,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驻本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运河博物馆东邻。法定代表人肖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新华、田伟伟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鲁昌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强、被告鲁昌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田新华是张秀玲的丈夫,田伟伟是张秀玲的女儿。2006年1月3日,张秀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一中商住项目二单元北间商铺一间,该商铺面积37.5平米,单价每平米4280元��总房价为160500元,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房屋定金80000元。2012年8月,张秀玲因病去世。后被告一直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开发施工。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未果。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定金80000元,依照定金罚则应当返还的定金32100元及利息36400元。

被告鲁昌房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收到张秀玲缴纳的80000元属实,因该房产总价1605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80000元中的32100元属于定金,剩余47900元属于预付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新华是张秀玲的丈夫,田伟伟是张秀玲和原告田新华的女儿,2012年8月8日张秀玲去世,除原告外张秀玲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2006年1月3日,张秀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张秀玲购买被告开发的一中商住项目2号楼北间商铺��间,面积为37.5平米,单价为每平米4280元,总房价为160500元。同时张秀玲缴纳购房定金80000元。后被告没有将涉案商铺交付张秀玲及原告,也没有退还房屋定金。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秀玲已去世,原告作为张秀玲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张秀玲与被告鲁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涉案房产总价款为160500元,定金应为32100元,张秀玲实际缴款80000元,除去定金外剩余的47900元应为预交的房款。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100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定金利息问题,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且张秀玲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交房款80000元及定金3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义军

审判员  向国秀

审判员  史亚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邢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