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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行审字第77号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杨欢军,邹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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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王洁。被执行人杨欢军。被执行人邹志林。2013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杨欢军、邹志林不履行其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喷织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为:被执行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在嘉善县天凝镇斜红南路26号内租用厂房擅自从事喷织生产,喷织废水通过雨水管道直接排放周围河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法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浙江省水污染法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喷织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决定书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8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欢军、邹志林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骏

审判员 胡锦明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