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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205号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孙涛、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孙涛,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

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达,男,该社职工。

被告:孙涛,男,。

被告:陈文英,男。

被告:亓景华,男。

被告:程登国,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孙涛、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伟达、被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涛于2010年12月18日与其签订颜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161217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颜庄信用社高保字(2010)年第161217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保证人为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涛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立案日利息41520.42元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对被告孙涛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涛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生活困难,准备想办法卖房子尽快偿还贷款。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涛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经贷转存凭证明确该利率为9.26667‰。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决算期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涛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立案时被告孙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520.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孙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孙涛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520.4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文英、亓景华、程登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各自在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涛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海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