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38号
原告:吴菊香,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承孝青,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
被告:凌显国,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
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红杨镇西河。
法定代表人:凌显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菊香与被告承孝青、凌显国、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香、被告承孝青、被告凌显国、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菊香诉称:被告承孝青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被告承孝青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效,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孝青立即返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西河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孝青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承孝青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目前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只能分期返还。被告承孝青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孝青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承孝青借款后返还原告7万元也是事实。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持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孝青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底还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22日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承孝青催告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孝青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承孝青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已查明,被告承孝青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孝青返还借款3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孝青只需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孝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菊香借款28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凌显国和被告芜湖县西河航运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菊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原告吴菊香负担1159元;被告承孝青负担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之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肖艳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