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邓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川伙同杨育飞、杨育朋、安秀(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雅典皇宫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由被告人邓川与杨育飞负责掩护,由杨育朋趁被害人樊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樊某某手牌盗走,然后到一楼更衣室打开衣柜盗走樊某某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0余元等物。后由杨育飞、安秀互相配合将该包转移给被告人邓川。盗窃后,安秀被洗浴中心保安发现,被告人邓川遂招来一辆出租车接应其逃离现场。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邓川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被四人挥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入职申请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邓川盗窃金额、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川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川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川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