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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44号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44号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

委托代理人:顾跃华。

委托代理人:曹颖颖。

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陈刚。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诚信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华城公司自愿将自有的工业厂房作为被告诚信公司借款的抵押物。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元)最抵借字第8761120100006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向被告诚信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87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华城公司自愿提供位于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1、2、3、5幢工业厂房(房他证号:盐字第J00028**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诚信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诚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诚信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2870000元贷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999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诚信公司收到贷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贷款到期,被告诚信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华城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诚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70000元及利息11518.1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881518.11元;3、被告诚信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445元;4、若被告诚信公司不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若被告华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使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则判令被告陈刚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他证、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等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诚信公司欠息金额。3、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24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含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诚信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诚信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城公司、陈刚在被告诚信公司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担保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而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诚信公司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城公司、陈刚应承担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盐信联(通元)最抵借字第8761120100006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0000元及利息11518.1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881518.1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10244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若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则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使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则被告陈刚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2元,由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连平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