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怡善,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东岸××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裕程,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东岸××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庭前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及被告人祝怡善的辩护人邓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祝怡善因屋地界至问题与被告人祝裕程等人发生争吵并致对打。在对打中,被告人祝怡善持一把草钩刀砍中被告人祝裕程的右手拇指,而被告人祝裕程手持一条木棍打中被告人祝怡善的左边背部。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月24日对两被告人的伤情作出鉴定,两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8日对被告人祝裕程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被告人祝裕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于2013年3月5日,两被告人按通知到公安机关接收调处。调处未果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对两被告人刑事拘留归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怡善请求被告人祝裕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15.4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359.25元、误工费人民币6019.82元(56.26元/天×住院17天×出院休息90天)、护理费人民币956.42元(56.26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40元/天×17天)];被告人祝裕程请求被告人祝怡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884.17元[其中:医疗费3674.45元、误工费618.86元(56.26元/天×11天)、护理费618.86元(56.2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祝怡善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祝裕程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9.64元,并已于调解当日即时付清,双方及其家属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檀圩中心卫生院的伤情介绍,灵山县人民医院的伤情介绍、诊断证明及DR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祝甲、梁某某、祝乙、祝丙的证言,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山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怡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祝裕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的刑事责任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按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以及双方各自赔偿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对方的谅解,亦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各自赔偿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互相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怡善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祝怡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怡善、祝裕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怡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裕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春安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 赖开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